案例:涉案工程虽尚未完工验收备案但双方对工程进行了质量验收且已交付使用、且双方表示了结算意愿故承包人有权主张涉案结算款_开云棋牌平台官网_开玩棋牌官网版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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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涉案工程虽尚未完工验收备案但双方对工程进行了质量验收且已交付使用、且双方表示了结算意愿故承包人有权主张涉案结算款
来源:开云棋牌平台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03 08:22:55

  原标题:案例:涉案工程虽尚未完工验收备案,但双方对工程进行了质量验收且已交付使用、且双方表示了结算意愿,故承包人有权主张涉案工程结算款

  对于涉案工程是不是满足结算条件,结合在案证据,分析如下:(1)中圣荣公司与大庆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圣荣公司与大庆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施工协议》第六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完成工程量30%支付合同价款的20%,完成工程量50%再支付合同价款20%,完成工程量70%再支付合同价款22%,完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价款的10%,三个月内再支付合同价款25%,质量保修金5%两年内支付。第十二条约定了工程质量发展要求及验收。因此,双方协议约定的结算条件为工程验收合格。(2)涉案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但“2号楼、4号楼分户验收交接记录表”可以证明名苑公司、大庆公司对中圣荣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进行了质量验收。名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监理单位出具的“关于蓝领公寓工程的现况说明”和名苑公司出具的“发包方关于蓝领公寓工程的情况说明”亦可证明监理单位和名苑公司认可2号楼、4号楼除消防工程未验收外,进行过质量验收的事实。而消防工程并非中圣荣公司的施工范围。(3)大庆公司向中圣荣公司发出“工程结算通知”明确载明中圣荣公司施工的工程进入零星收尾阶段,并要求中圣荣公司及时上报工程结算清单和有关的资料,表明大庆公司认可工程进度并同意双方进行结算。后中圣荣公司实际向大庆公司报送了结算件。由此可表明,双方均同意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但并未达成一致结算意见。(4)涉案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但2013年11月12日中圣荣公司、大庆公司和名苑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的移交,名苑公司已实际使用。综上,依照双方协议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虽然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但大庆公司、名苑公司已对中圣荣公司所施工工程进行了质量验收且已经交付使用。同时,大庆公司与中圣荣公司均表示了结算的意愿,故中圣荣公司有权主张涉案工程结算款,大庆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结算条件不成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已超越两年,对中圣荣公司主张质保金,依法应予支持,大庆公司与名苑公司主张质保金支付条件不成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申请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圣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圣荣公司)以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滨海名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终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按照大庆公司与中圣荣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施工协议》的约定,二号楼消防泵房等项目均为中圣荣公司的工程项目施工范围而未施工,四号楼游泳馆仅扣除部分未施工项。原判决对上述应扣减项目所涉费用未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错误。(二)大庆公司与中圣荣公司并未约定未施工减项和原合同工程量减少部分工程量的计价标准。一审法院委托的检验判定单位将商务标价相对于合同价测算的下浮率作为计算工程减项和工程量减少部分工程款的计算依据错误。(三)中圣荣公司为大庆公司出具有收到100万元人工费收据,原判决以大庆公司提供的80万元付款凭证认定已付款数额错误。(四)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为固定单价合同。原判决对因图纸和工程量清单不一致所应调整的工程量予以鉴定错误。大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12年4月26日,大庆公司与中圣荣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一份《专业分包施工协议》,约定由中圣荣公司对涉案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进行实施工程建设。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工程完工验收后,中圣荣公司就大庆公司拖欠的工程款问题提起本案之诉。因双方对涉案工程款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基于中圣荣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鉴定。大庆公司虽主张原判决对中圣荣公司未施工部分未予扣减,但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和鉴定机构对现场进行了踏勘,鉴定机构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提供的施工资料等对中圣荣公司未施工部分已经进行了扣减,大庆公司称原判决对中圣荣公司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未予扣减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大庆公司与中圣荣公司在《专业分包施工协议》中约定,工程量清单以外增加的工程量按照天津市2008预算定额执行。对于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客观存在的工程量减项和减量的情形,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鉴定机构依据中圣荣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未完工减项和减少的工程量,按照协议约定价款及一定的下浮比例计算出减项和减量相对应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大庆公司称原判决采信该鉴别判定的方法有误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大庆公司虽称向中圣荣公司支付100万元人工费,但仅能提供80万元的付款凭据,对此,原判决依据付款凭据认定大庆公司向中圣荣公司支付80万元人工费并无不当。实际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因施工图纸与工程量清单存在一定的差异,原判决委托鉴定机构据实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检验确定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大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滨海名苑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圣荣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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